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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印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监管协议示范文本

2023-03-09

“明股实债”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实践中投资人以增资或者受让股权的形式投入资本,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并最终退出融资公司这种交易模式的描述。这类融资合同通常是非典型合同,将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约定的投资收益回报、回购或对赌条款以及增信措施杂糅在一起,在契约法与组织法的交织地带构筑了一个游离于法律边缘的模糊存在。①


笔者近期在工作中就遇到了“明股实债”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而争议的产生原因就是此种投融资模式中包含受契约法和组织法双重调整的因素。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件事实

2020年3月,A公司(投资人)与B公司(融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A公司向B公司增资,B公司向A公司出让10%的股权,合计2000万元,定义为初创原始股。B公司确保收到投资款后每年3月31日或之前支付股息给A公司,年收益率不少于A公司投资额的10%。A公司拥有股东会的表决权,不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协议书中未约定管辖法院。


A公司按约支付了投资款,B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B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股息。A公司起诉至己方所在地法院,主张双方之间系“明股实债”投资关系,要求B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回报和利息。A公司所在地法院立案后,B公司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二、争议焦点

A公司主张:

双方系基于《投资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货币,A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A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地法院有管辖权。


B公司主张: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股东与公司关系而非简单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公司法》而非《民法典》。A公司依据《投资协议书》已经合法取得了B公司股东资格,其投资款已出资到公司,一部分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其余为资本公积,已依法转化为公司资产,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返还。至于《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息,实质是公司利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B公司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投资人与融资公司之间签订相关投融资合同是一种常态,按照A公司的观点,只要有投融资合同的存在,就能够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那么部分当事人可以轻易回避《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所在地管辖的适用,使得法律规定虚化。


第二、从案涉《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A公司是B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形式上表现为股权投资关系,A公司主张的“明股实债”是否成立,需在案件后续实体审理阶段由审判法官裁决,而在立案阶段,仅能依据法律关系的外观来确定管辖。如果立案阶段就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进行界定,无疑是一种僭越。


第三、设置公司所在地管辖条款的主要原因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需要调阅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以及与争议有关的财务会计凭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其他相关公司资料。此类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也便于后续的执行。②


而本案中,假如法院最终认定A公司的投资为股权投资性质,则其要求B公司返还投资款、支付股息,会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以及利润分配,因此本案适用公司所在地管辖有其必要性。


目前A公司所在地法院已支持了B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案件移送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四、延伸思考

以上案件是融资公司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情形,那么当融资公司不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明股实债”类争议案件的管辖是否也适用公司所在地管辖条款?


以上问题,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裁决书中(该案为融资公司股东起诉投资人抽逃出资),作出了如下解答: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现为二十七条,下同)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


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


注释:


①李安安:《股债融合论:公司法贯通式改革的一个解释框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②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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