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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借用通道,违规放贷行为无效

2022-11-04

裁判主旨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实施的不良资产交易行为的效力,应采取“穿透式”“实质重于形式”和向上识别资金来源等方式,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违规借用通道,规避监管,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


案号:

         (2018)赣民初110号

         (2020)最高法民终363号之一

      

案情

2016年,A金融资产公司通过B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委托C银行向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亿元,A、B、C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2016年12月20日,21日,C银行向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发放了案涉贷款,但该款分别在当日转入借款人另一账户,三笔借款合计3亿元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转入案外人D公司账户,同日D公司账上该3亿元款项以“保证金”名义全部转入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2016年12月22日(贷款发放完次日),C银行向E资产管理公司发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邀请函》,将案涉三笔正常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进行处置,E资产管理公司以2.97亿元折价受让该三笔债权。

现甲、乙、丙公司主张E资产管理公司违规放贷,要求确认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及《还款协议》无效。



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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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最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形,若E资产管理公司规避监管,违规放贷,违反金融安全管理规定,则应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需进一步查明真实交易情况,裁定发回重审。



应查明事实

一、A资产公司已通过B信托公司委托C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所有款项随后绕过信托人、受托行,通过案外人D公司账户在款项全部发放当日回流A资产公司账户,该资金流向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亦与借款人参与交易获得借款的目的不一致,该款项流转动因不明,需进一步查明。

二、C银行于全部借款发放次日向E资产管理公司发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邀请函》,将案涉三笔正常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进行处置,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违反了商业银行不得将正常类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E资产管理公司对此亦属明知,可印证其不具有收购不良资产的真实动机,背后的真实交易目的,需进一步查明。

三、A金融资产公司认购B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依常理是以获取信托收益为目的,但在未产生收益且未产生不良情况下,A金融资产公司指令B信托公司将已委托贷款的3亿元资金,随后以不良资产名义折价2.97亿元,亏损转让给E管理公司,此交易过程不合商业目的,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需进一步查明。

四、A金融资产公司认购信托计划、B信托公司委托贷款的真实资金来源及E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不良债权转让款去向,对判断案涉信托计划、委托贷款等交易是否真实具有重要影响,对此亦有必要进一步查明。


评析

一、违规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目前,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没有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因此如果该类公司从事放贷行为,则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法律条文带来了两个问题:第一,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第二,如何判断某一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0条、31条中有如下规定: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借用通道、违规放贷的行为危及了金融安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本案中,如进一步查明的事实表明,E资产管理公司确系以收购不良资产的名义,借用通道,发放贷款,则案涉合同无效。


二、相关行政监管规定


(1)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十二条规定:资产公司要以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开展业务,不得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第二条第(一)项: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的不良资产应当符合真实、有效等条件,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向股东或关系人输送非法利益,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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