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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兴案例】一次性付款和按揭付款的认定 ——广州某房产有限公司与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1-18

【案件事实】

原告:广州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

被告:梁某某

2007523某房产公司一纸诉状将梁某某告上法庭诉称:19951011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处房屋价格为港币484万余元。1996313原、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的房款变更为373万余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如乙方(梁某某)不能按期向甲方(某房产公司)付清房款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交付相当于该期楼价款千分之一的日息计罚违约责任金。上述合同和契约签订后原告于1996628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总共支付了楼价款203万余元而一直拖欠剩下的房款。被告曾表示无力一次性支付房款要求改变付款方式为按揭但是一直没有办妥银行贷款手续导致房款一直不能缴清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拖欠余款已经十年。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立即支付拖欠的房款港币170万余元并支付从2005213日至2007213日的违约金124万余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房款未支付完毕系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没有过错。第一原告比约定的时间晚两年多领到竣工验收证明;第二原、被告约定原告于1996628日向被告交付房屋然而一直到19971129日原告才向被告交付房屋;第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房款的30%剩下的70%由原告保证代为向银行申请分十年按揭付款若申请未被批准原告同意为其做十年按揭然而原告一直未向银行申请按揭成功因此造成被告欠付房款的责任人是原告;第四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揭(已如前述)在此后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中原告单方面改变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全款但未向被告明示原告一直允诺被告按照《购房合同》中的按揭付款方式来付款现在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一次付全款的方式付款;第五因原告未缴纳土地转让金等费用致使被告不能获得该房屋的房产证。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以上述答辩内容为理由提起了反诉。


【案件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该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款尾款170万余元港币给原告;被告提供办理上述房屋房产证的资料给原告原告将其递交给房管部门并在6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产证交给被告;原、被告放弃自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受理费双方平均分担。

【争议焦点】

1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付房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称:原、被告于1996323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被告于签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即使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1998416日起算20004月原告的请求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此后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房款和违约金。笔者认为根据既有的案件资料原告是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房款的至于违约金则需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进一步得出结论。

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制度都规定公开、和平、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房屋达到一定年限(通常为10年到20)原权利人未主张权利的占有人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我国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也有这样判决的潮流和趋势。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若真如被告所说占有一处房屋后只要达到两年而不被他人主张权利就可以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用付出任何代价显然是违背生活常识和商业习惯的是不公平的。毕竟两年的时间太短且两年内可能发生一系列特殊情况。因此被告的主张在法律上并不具合理性但可作为对原告施加压力的诉讼技巧。

退一步说假设原告向被告索要房款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被告所说是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称原告在20004月之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原告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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