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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兴文章】建设工程施工案件司法解释仲裁机构适用原则

2021-01-18

分别于2005年及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为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依据。由于建设工程涉及的建设环节众多、涉及的民事关系复杂,在《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过于精简或宽泛,未能针对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行为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纠纷发生的事前和事后,都为当事人的行为及各级法院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更多的当事人选择程序更为便捷的仲裁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解决方式时,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机构中的适用性成为一个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

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解释。司法解释对于弥补正式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缺漏,以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律是一般性的、抽象的规定。为尽量减少由于对法律条文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能够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具体解释。并且现实社会中的多变状况容易导致法律规则与实际情况脱节,在立法不能及时修改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制定的相对灵活性可以及时弥补法律的缺陷。因此在实践中,司法解释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已经成为了共识。

 

二、司法解释的效力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权由法定的立法机关行使,而法院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审判权。《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说明司法解释的制定也没有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此外,依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解释甚至也不属于法律解释。因此,《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都说明了司法解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作出解释是基于法律的授权。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最高人民法院早期获得司法解释工作授权的主要依据。如《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从以上的规定可以得出司法解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司法解释是“解释”而不是立法,是立法机构授予司法机关解释权形成的。

(二)司法解释是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司法实践中对审判中适用的法律所做的解释。

(三)作出的司法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该种法律效力的位阶及适用范围并无进一步说明。但正如前文所述,法律除了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适用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外,并未对司法解释可等同于法律的效力给予承认。其中的“具有法律效力”也只能理解为在司法审判系统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三、仲裁机构对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审判机关中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效力未及于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案件审理中,应当是参照适用司法解释。

(一)仲裁机构相对独立于司法机关

《仲裁法》是我国仲裁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由此可知,仲裁委员会受中国仲裁协会监督,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而非国家机关。仲裁委员会既独立于司法机关,也独立于行政机关。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没有对仲裁机构的强制适用性。

(二)现行法律未规定仲裁应当适用司法解释

《仲裁法》自其1995年9月1日施行起从未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更未规定仲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其中“法律规定”应当仅限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法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在规范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时,其第二条规定:“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但是就仲裁机构而言,与仲裁制度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三)仲裁的司法审查仅限于程序问题

法律未强制仲裁机构适用司法解释,法院的司法审查也一般不涉及裁决适用法律的实体性问题。《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三条分别规定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及法院可以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属于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范畴。但是在裁决结果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该审查仅限于没有仲裁协议、超出仲裁范围、隐瞒证据、仲裁员涉及徇私舞弊等程序性问题。即仲裁庭根据事实情况,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后,法院一般不能否认该实体性裁决,仲裁庭具有自由选择适用法律,并在不违背该法律情况下合理解释法条的权力。因此仲裁庭没有适用司法解释的义务,一般来说若发生未完全按照司法解释进行裁决的情况,法院也无权撤销裁决。

 

总结

在建设工程施工案件的审理中,仲裁庭对于司法解释应当是采取参照执行的原则,仲裁庭可以选择适用或者不适用。虽然司法解释对于仲裁机构没有强制适用性,但是详尽实用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发挥着维护民事审判正常运行的规则补充的作用,能够尽可能减少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同而带来的司法误差。仲裁委参照适用司法解释一方面是通过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丰富的实践经验,统一案件的适用规则,实现同案同判。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对社会公众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引意义,当事人对于争议案件也会根据司法解释产生一定的裁决预期。仲裁机构参照适用司法解释,也有利于提高裁决结果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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