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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兴文章】员工外出吃午餐发生猝死属于工伤吗?

2021-01-18

作者:姚石

【前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此举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可是,法律规定过于宏观,而意外往往发生在巧合之间,现实情况的复杂性、特殊性让法律适用引发争议。


【基本案情】近日,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到某法律顾问单位咨询,其招聘的员工中午和同事一起外出就餐期间发生猝死,问这种情况属于工伤吗?又问,从员工办理入职试用到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等五险一金,往往会有一定时间间隔,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赔付责任?带着这两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下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争议焦点一】员工中午外出就餐期间发生猝死,这种情况属于工伤吗?

【观点解读】一种观点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属于工伤。员工中午外出就餐期间既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更非工作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还有一种观点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这种说法过于片面,不符合工伤保险法规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一般说来,对“三工”合理必要延伸范围,如进餐、如厕、饮水等满足人体基本生理、生活需要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的职工,亦可认定为工伤。

值得一提的是,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尺度不一,这两种观点在当前的审判司法实践中都能找到案例支撑,难免给人带来困惑。目前笔者查阅广东省高院判例,其认为员工午餐时间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这可以视为广东省相关判例的主流观点。

【相关案例】陆某、唐某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行申1138

广东省高院认为,关于唐付近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因唐付近的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规定中午12时为员工的午餐时间,唐付近突然晕倒明显发生在中午用餐时段,尽管其没有打卡下班,仍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同时,唐付近虽然是在原审第三人处用午餐,但因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原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唐付近中午用餐期间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唐付近突然晕倒的时间和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佛山市南海合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71

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安排来看,15时30分至17时、17时30分至22时30分、23时至次日0时30分为张久全的工作时间,其间17时之后半个小时是在工作一段时间之后,为了继续后面的工作而解决就餐问题,与之前和之后的工作都具有紧密联系。虽然张久全因请假获得批准而当晚不用上班,但其当晚不用上班是因突发疾病请假而获得批准,且其获得请假批准在当晚不用上班以及实际没有上班,对其之前已完成的工作以及发病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没有影响。综上,张久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发病,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依法应当视同工伤。

武汉激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01行终620号)

2015年4月24日12时许,激阳公司员工汪文校与同事张某某等人驾车到江汉区姑嫂树社区新湾路的货物销售店进行货物销售召回服务工作。13时许,其在与同事步行去吃饭途中突发疾病栽倒在地。经武汉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为猝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步行在街道上准备找餐馆吃午饭”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其工作密不可分,事故发生时间和区域属于其因工作涉及时间和区域合理的自然延伸,市人社局认定汪文校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省人社厅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争议焦点二】因发生事故员工尚未购买工伤保险,是否应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观点解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笔者咨询广州市政府服务热线和南沙区地税部门得到回复,在本月缴费周期内发生工伤的,企业可以为员工缴纳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意味着即使员工在试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要在本月的缴费周期内为该员工缴纳相关保险,依然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赔付。

【结语】企业是用工主体,除工伤纠纷外,还有劳务纠纷、双倍工资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竞业限制纠纷、专项培训服务期纠纷、年休假纠纷等。如何防范企业用工风险、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增加相关法规培训显得尤为必要,以免因不熟悉法律规定处理不当导致企业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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