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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PPP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华瑞兴立法修改和建议

2021-01-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华瑞兴修改建议:建议与国家计委3令及2015年6月1日六部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采用公用事业一致,以免大家误解成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因为国办发【2013】96号文中规定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指导性目录,采用公共服务缩小了公用事业领域的合作范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 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华瑞兴修改建议:建议扩大社会资本的负责范围,包括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工作,以体现PPP项目社会资本中专业单位负责相应专业的工作原则。另外,从PPP项目实践来看,社会资本方不仅包括单个企业,也包括企业联合体,而原文没有明确企业联合体也可以成为社会资本方。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华瑞兴修改建议:在实践中,目前尚缺乏针对PPP项目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明晰的政策措施,虽然考虑到涉及到的部门众多、政策制定的难度较大,但仍建议在条例中,对于可以明确的相关配套政策予以规定,尽量减少争议。比如采用PPP模式实施项目建设时,相关用地需要有偿使用的,可将通过竞争方式确定项目社会资本方和用地者的环节合并实施。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华瑞兴修改建议:建议增加民营企业与民间资本优先原则,因为目前我国落地PPP项目社会资本方大部分均为央企、国企、上市公司及国有金融机构,不符合有效吸引更多民间资金投入PPP项目领域的战略目标。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华瑞兴修改建议:建议增加国家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鼓励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投入民间资本参与PPP项目中,实现有效吸引更多民间资金投入PPP项目领域的战略目标。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华瑞兴修改建议:2016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对PPP项目职责分工做了一定原则规定,即传统基础设施由发改委主导,公用事业由财政部主导,这样的部门分工规定解决了目前发改委与财政部PPP项目利益冲突的现实矛盾。建议在此对分工原则予以明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华瑞兴修改建议一:建议在本条例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含“县级人民政府”。

建议二:建议增加PPP项目前期立项工作的相关要求:加强项目可行性研究,充分论证、科学决策。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项目审批职能的投资主管部门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实施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要求,完善并确定PPP项目实施方案。重大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应重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深化研究,细化工程技术方案和投资概算等内容,作为确定PPP项目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华瑞兴修改建议一:建议实施方案的内容增加三项,1.采购方式选择,保障公平选择社会资本;2.项目财务测算,没有一个详细周密的财务测算会造成政府投资成本增加的巨大风险;3.项目合同体系,PPP项目主体长期开展合作的基础性有效法律文件是PPP合同,通过PPP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法治与契约精神在PPP项目中得以体现的载体。

建议二:应当征求建议改为“可以征求”,因为并不是所有的项目都需要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而且对于如何保证征求过其意见的社会资本方和其他社会资本方在后期政府采购过程中能够公平参与,需要再研究。在商业社会,信息就是商业价值,事先了解项目情况的社会资本方与其他社会资本方相比,显然具有天然的优势。

第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华瑞兴修改建议:使用者付费的项目不需财政支付的PPP项目,只要发改委主导通过进行可行性评估报告即可,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华瑞兴修改建议:建议参照2015年6月1日六部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13条规定的会同审查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委牵头推行部门联席会审制度,加快PPP项目的审批效率。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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