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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问题刍议

2021-01-18

丁汀

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民事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

权利不应该被滥用,民事诉权也不例外。随着人们法律素养的提高,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不仅严重侵害了诉讼向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所谓虚假诉讼,一般认为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谋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虚假诉讼与调节的关联性在于,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是虚假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虚假诉讼并不一定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就这类案件的多数甚至大多数而言,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因为调解协议易于达成,双方也不用在法庭上大动干戈,当事人往往不出庭,而是采取全权委托的方式授权诉讼代理人处分其实体权利和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虚假诉讼多出现在民事诉讼之中,尤以婚姻家庭纠纷,民间借贷等民事纠纷为甚。

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因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主要的证据就是借条,伪造借条对于有通谋意愿的当事人来说再容易不过了。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当前我国投融资体系中,民间借贷融资形式表现较为活跃,这一方面缓解了经济高速发展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长,涉案标的急剧增长,涉案标的急剧增加,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一整套关于规范和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法规,实务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差强人意,法律时效难以全部实现。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某甲控制自己名下的A公司向B公司借款5000万元,利息为3000万元。后来因B公司没有按时还清款项,利息涨到510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是被禁止的,而且A公司提出了高额利息,有放高利贷之嫌。为了规避风险,某甲让自己的亲信某乙与B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要求B公司将款项打给自己的另一亲信某丙。但某乙和B公司的股东从未见过面。B公司名义上借了某乙5100万元,实际是要偿还某甲5100万利息。蹊跷的是,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还是某甲授意指派给B公司的,因此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却主张起了A公司的权益。此案一审以调解方式结案,B公司觉得己方利益受损,于是又准备提起再审。此案目前尚在审理阶段,但从中可以看出,5100万元的所谓借款系由高额利息转化而来,且虚构5100万元借贷关系的目的就是企图将高额利息合法化。此案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并且有伪造证据链之嫌。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一)社会诚信的缺失:虚假诉讼成因的社会学分析

古代中国社会相对封闭,彼此较为了解,不讲信用就难以在社会立足,人们为了发展的需要格外重视信用。然而,当历史的车轮驶入现代社会,各种思潮冲击着人们固有、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等思想日益盛行,“诚信危机”正向我们逼近已是无可辩驳的事实。据统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企业间的逾期应收账款发生额约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在我国,这一比率却高达5%以上,且呈逐年增长势头。另据工商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订立的约40亿份合同中,履约率只有50%左右。<!--[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一些普遍性的、被人们见怪不怪的失信行为正侵蚀着整个社会。民事诉讼本是保护权益的手段,但一些人企图借助这一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正在得到强化。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成本-收益的失衡:虚假诉讼成因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分析是很有说服力的工具,因为它能对各种各样的人类行为作出统一的解释。<!--[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在经济学众多假设前提中,最基本的就是关于人性的假设——“经济人假设”。经济人决定自己选择的依据是成本-收益分析:如果做一件事的收益大于成本,人们就会去做这件事;反之,如果做一件事的成本大于收益,人们就不会去做这件事。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倘若虚假诉讼东窗事发,行为人最多被处以罚款、拘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屈指可数。何况在更多情形下,法院仅能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和诉讼费用由其承担的否定性评价,法官就算有怀疑也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徒呼无奈。成本与收益的严重失衡,助长了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的不良企图。

 

(三)法律规制的示威:虚假诉讼在立法层面的分析

1. 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包括第三人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制度。

1)第三人诉讼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若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裁判。

2)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未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很难被看出破绽。但正是这种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这些证据并不具备的客观性,躲过了法官的合法性审查而被轻易采信。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自认规则不加限制的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2. 缺乏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刑法》的“妨害司法罪”中也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其中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苛以刑罚。另外,对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法律研究是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可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可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总的来看,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还缺乏明确规定。

 

3.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虚假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一定程度上与民事立法的缺陷有关。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没作任何规定,更没有把它当做侵权行为的一种予以对待,导致受害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缺乏应有的司法救济途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获得相应赔偿,同时也降低了虚假诉讼者的经济成本,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四)司法权的弱化:虚假诉讼成因在司法层面的分析

1.对“司法被动性”的过分强调导致审判权的缺位。审判权缺位是指司法审判中审判者应当发挥审判职权,但是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等价值目标的失落。审判权的缺位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事实发现领域不作为,放弃发现案件事实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权的弱化就是明显的例子,给虚假诉讼者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使其目的能轻易实现。

2.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然而,在调解中要同时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两个目的,无疑存在困难。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往往会抑制调节功能的发挥,很难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目前,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虚假诉讼之对策与建议

司法应对:法官积极性和控制性的强化

20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越来越走向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强调“司法的被动性“。<!--[if !supportFootnotes]-->[4]<!--[endif]--> 然而,就世界范围来看,民事诉讼模式也已经不是传统的当事人主义,社会的诉讼观取代了绝对自由主义的诉讼观,法官在控制诉讼程序上的主动性日益加强。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第3款详尽规定了法庭有权主动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美国,法官也倾向于更为主动,而不太依赖于对抗式制度下的律师,在事实审中更为积极主动。<!--[if !supportFootnotes]-->[5]<!--[endif]-->基于我国当前的诉讼环境,如果法院恪守司法的被动和消极,很难规范和查处虚假诉讼,适当强化法院的审判职权,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无碍于司法中立原则,而且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梳理和维护。

 

对于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特别审查措施。对容易发生虚假诉讼领域和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除在审判各个环节预警,提醒审判人员关注外,应加大调查取证的力度。另外也需要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责任心。

 

立法完善: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刑事方面。调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中一般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情形没做规定,只能予以罚款和拘留。对此,有必要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另外也可考虑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

民事方面。(1)应当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建议在制度《侵权责任法》时,增设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还可引入惩罚性赔偿。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2)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将损害其利益,如果法律允许其参加诉讼,将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这在日本被称为“诈害防止参加”,在法国被称为“任意参加”制度。

 

诚信建设:消解虚假诉讼的思想基础

加强道德建设。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现,社会价值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新旧交替,极易发生社会控制系统和人们思想观念的错位与混乱。现代社会的准则规范系统应是一个完备的有机体系,道德伦理和法律各自在其中担负的功能是不能相互取代的。因此,只有从思想根源上解决问题,加强公民的道德自律意识,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正当的诉讼观念,才能最大程度上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出现和蔓延。

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从调查情况看,有必要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社会征信数据库还没有建立的时候,法院可以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及时汇编成册提交给人民银行,由其提请各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同时,在法院内部将虚假诉讼者予以公示,不仅可以在立案系统有效预防该类案件,还可以在今后该类人员出庭作证时,将其视为不诚信证人,对其证言严加审查。必要时,可以将这些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予以曝光,加大其不诚信诉讼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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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载《江海学刊》201201期。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司法调研》2009年第1期。

<!--[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美】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if !supportFootnotes]-->[4]<!--[endif]-->肖建华:《回归真实:民事诉讼法的真谛》,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

<!--[if !supportFootnotes]-->[5]<!--[endif]-->万斯庭:《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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