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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后企业法人应承担之责任

2021-01-18

夏峰   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企业法人可能承担的责任有:1、赔偿责任;2、补充清偿责任。3、保证责任。

     要看企业法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要看其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诚如《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是无效的。但是,作为该法条的但书,《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显见,法人的分支机构所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就看其是否获得法人的书面授权,以及是否在授权范围内。《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直接将其表述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同时还规定,如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有损失的,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企业法人既非担保人,又非债权人或债务人,因此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而分支机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那么,如果保证合同无效,法人的分支机构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企业法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如果是因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既不存在缔约过错,而且这种情况下也不存在有效的保证合同。它不同于分支机构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本文后段将有论述)。《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虽然在该条款的后半部分又规定: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笔者认为,此规定主要针对虽有法人授权,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情况。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超出授权范围部分的保证也是无效的。如果对分支机构超范围担保,企业法人存在审核不严等过错,就要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这时的民事责任就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如果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就要看有否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如果没有,企业法人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有,就看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的保证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即承担赔偿责任。要注意的是,它不是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是无效的。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而且该保证又没有超出授权范围的话, 企业法人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又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既然保证合同有效,就应由保证人(即分支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按法律的规定,由于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法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只有一种例外。《担保法解释》对此补充规定: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但只要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确,分支机构应独立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企业法人还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呢?《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这种民事责任是何种 责任呢?首先,它不是保证责任,因为既然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是企业法人。且该保证合同有效,故也不存在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它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即首先以分支机构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企业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在民商事审判中,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补充清偿责任作为一种债务的清偿方式,它与连带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在《民法通则》和民法学理论中目前尚未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或理论依据。可以说,补充清偿责任是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针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债务清偿困难的现状,用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办案规则等形式总结出来,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推行的一项制度。


      问题是法人在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无追偿权?即可否向债务人或有责任的反担保人就其补充清偿部分追偿?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即企业法人)在补充清偿完债务人的债务后,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实际上,是第三人(即企业法人)代替债务人无偿地还债。这也是补充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的最大区别。事实上,法律上之所以这样设计,我认为原因有二:其一,授权不明不同于无授权,也不同于超授权,因此保证合同仍是有效合同;其二,授权不明的情况,又不同于授权明确的担保。它只解决了法律上的效力问题,为有效担保。但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上,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法人承担保证责任。表面看这样规定不太合理,但却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且由于这是补充清偿责任,又不能追偿。这是对其授权不明的一种法律上的惩罚!当然,这仅是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而由企业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部分。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仍可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或向反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应该看到,在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总体上《担保法解释》还是比《担保法》更注重保护企业法人的利益,也更为明确。这可以通过《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看出来。对于无效担保,只有当企业法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表述比较模糊。特别是: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很容易造成误解。只要债权人无过错,哪怕企业法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担保法解释》表述就更为明确,避免了此种误解。将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严格限定在无效担保的过错上。对授权不明的担保责任规定上也是一脉相承。既保持了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合同的效力得以维持,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并通过补充清偿责任的设定,来规范授权担保行为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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