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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因物权变动引发的撤销权

2021-01-18

夏峰   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在传统法学理论中,撤销权同解除权一样是一种合同权利,通常是因债权(合同之债)引起的,它一般被认为属于请求权的一种。但近年来,关于撤销权是否属请求权以及是否仅因合同之债引起,有着不同的观点。

      首先,撤销权是否属于请求权,即撤销权的性质,有以下三种观点:请求权说、形成权说和折衷说。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就是因合同之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行使撤销权的一方,也可以是合同的相对方)的行为;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使有利益受损的一方获得请求免于受损的一种救济权利。在《合同法》中体现在第五十四条所列的三种情况:(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以上第一种情况是由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第三种情况是因合同相对方的行为引起的,第二种情况则是由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所引起。这三种情况都使请求权人获得撤销权。

      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即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效力消灭。在《合同法》里第七十四条有明确的表述: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用了“请求”的表述,但该“请求”是由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恶意转让或放弃债权)而形成的,因此仍然属于形成权,这种“请求”只是债权人的“意思表示”。


      不管是请求权说,还是形成权说,都认为撤销权只存在于合同之债中。只不过,请求权说认为,撤消权的行使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形成权说则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人是合同的第三方,即撤销的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而是债务人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由  于该合同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而形成的一种权利。在该种情况下,由于撤销权的行使人并非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不能基于合同直接获得请求权,故这种权利属于形成权,必须依法定行使。


      笔者认为,不仅在合同之债中会形成(形成权说)或获得(请求权说)撤销权,在《物权法》中也应规定由于物权变动而形成并获得撤销权。其实,在撤销权的性质上,除了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外,还有第三种论点,即折衷说。而这种折衷说就具体体现在物权变动中。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可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力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的作用。在新修订的《物权法》草案第九章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有类似的表述:无处分权人将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转让,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种权利其实就是撤销权。但这种撤销权不仅可以撤销无处分权人(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即受让人)的行为力内容(转让),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无处分权人已转让的财产)的作用。前半部分属于形成权,后半部分属于请求权。

      因此本人建议将《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或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无处分权人的转让行为,并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之所以考虑有这样的法律设计,是因为无处分权人的转让行为依据《合同法》除非证明属恶意串通,一般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在转让行为并非无效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才能使权利人获得取回原物的权利。否则,所有权人即使要拿回自己的原物,也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同时,也只有对于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才能通过撤销无处分权人的转让行为取回原物。而一般无处分权人已交付转让物(动产)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只要已支付对价),原所有权人无权撤销该转让,也无权要求取回原物,这与《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也相吻合。即因物权变动引发的撤销权只能严格限制在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的处理上。而且本人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为除斥期间,因此宜将两年改为一年比较合适。这也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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