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更新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主体
第四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五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活动,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完善城市功能,赓续城市文脉,提升城市品质,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开展的持续改善城市空间形态、功能和品质的建设和治理活动,主要包括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完整社区建设和老旧街区、厂(园)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以及完善城市功能,建设改造城市基础设施,修复城市生态系统和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等情形。
第三条 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划引领、体检先行、民生优先,因地制宜、分步实施、集约高效,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元参与的原则,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协调全省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制定城市更新政策、指导规范等,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做好城市体检、城市更新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组织开展城市体检,组织编制城市更新规划,推进城市更新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和税务机关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依法公示城市更新相关信息,完善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参与城市更新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民主决策等方面的制度,发挥业主自治组织作用,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项目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各类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渠道,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城市更新活动相关主体按照约定合理共担改造成本,共享改造收益。
第八条 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加强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信息管理,完善数据共享机制,畅通城市更新需求征集、社会公众意愿表达等渠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为城市更新决策、政策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方案评审、论证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城市更新项目规划师、建筑师或者工程师,作为独立第三方参与城市更新项目意见协商和公众意见征集、提供技术咨询和专业论证、协助监督项目实施。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有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总体目标、重点区域、重点任务、片区指引、项目库等内容。
经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作为审批核准城市更新项目和投资概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点区域和跨区域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明确更新目标、功能业态、主要项目、设计引导等内容。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或者片区策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具体项目、实施主体、时序安排、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优先考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薄弱、严重影响历史风貌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前应当开展城市体检。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体检工作细则,规范城市体检工作内容、组织模式和流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体检工作细则组织开展城市体检。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收集有关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报送批准时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运用城市设计方法,明确对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的更新设计要求,规范和引导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第三章 城市更新主体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城市基础设施改善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确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共同协商确定。
(三)非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
(四)权属关系复杂无法确定实施主体,但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确需更新改造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有关规定作出更新决定,确定实施主体。
小微城市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有更新意愿的,由物业权利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自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