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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美容致消费者面部伤残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广东法院涉医疗美容纠纷民事典型案例(4)

2025-08-15

基本案情

张某为某购物商场专柜的销售人员,经张某推荐,杨某与唐某在该专柜签订一次性祛斑服务协议书,约定唐某为杨某祛斑,并承诺可达相应效果,修复期为6到8个月。签订协议后,杨某向唐某支付了1万余元美容费。治疗后,杨某出现面部红肿、结痂等情况,唐某让杨某继续坚持按疗程修复。随后,杨某面部瘢痕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唐某、张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唐某的行为与杨某脸部瘢痕存在因果关系,唐某应承担对杨某脸部瘢痕的赔偿责任。张某提供场地进行美容并收取相应款项,应就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面部瘢痕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受到不可恢复的创伤,为此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酌定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唐某、张某返还服务费,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万余元。

律师点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二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以及第十一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由上可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且主诊医师必须具备相应资格才可以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随着医疗美容行业的快速发展,美容手术失败导致消费者面部伤残的纠纷日益增多。此类案件不仅涉及消费者身体健康权的损害,更因其对容貌的破坏而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唐某不具备实施医疗美容项目资格,对杨某提供了祛斑服务,并导致了杨某面部瘢痕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受到不可恢复的创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而张某在本案中虽未直接实施祛斑服务,但其提供场地进行美容并收取相应款项,应就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人民法院,酌定支持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判决唐某、张某返还服务费,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万余元。本案为广东法院涉医疗美容纠纷民事典型案例,人民法院认为即便是祛斑等非侵入性的美容服务,若美容产品未达标准或治疗不规范,也可能会造成面部瘢痕,严重的甚至会毁容。判决认定专柜经营者及实施祛斑者共同侵权导致消费者九级伤残,并判决二人共同赔偿消费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仅保障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对于规范美容市场、警示消费者谨慎选择医美机构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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