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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使用伪劣医美产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广东法院涉医疗美容纠纷民事典型案例(2)

2025-07-18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2019年9月,陈某多次在张某个人经营的某美甲店消费,接受该美甲店提供的玻尿酸填充嘴唇、下巴、胸部和注射溶解酶服务。某美甲店宣称,前述美容项目所使用的玻尿酸、溶解酶均为韩国进口。此后,陈某下巴和胸部出现无法消除的硬块,陈某认为某美甲店既无医疗资质,又销售“三无”产品,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美甲店和张某退还相关款项并支付三倍赔偿款。法院经审理查明,该美甲店于2016年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某,经营范围包括美甲服务、美容服务、亚健康调理,不含医疗服务。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未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某美甲店无相应资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亦未提交报关表、备案凭证、检验证明等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其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某美甲店、张某向陈某返还款项和定金并承担三倍服务费用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医疗美容行业迎来了高速增长契机。但在利益驱使下,医疗美容行业中的虚假宣传、非法行医、价格欺诈、使用伪劣产品等违法违规问题层出不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从三个方面认定医美机构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是资质欺诈,即医美机构或者人员缺乏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开展项目;二是产品欺诈,即使用不合格、假冒伪劣或与约定不符的医疗器械、药品或材料;三是宣传欺诈,即通过虚假广告或夸大效果误导消费者。而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通常会综合评估以下因素:一是行为性质,如是否涉及假药、是否明知故犯;二是损害后果,如是否造成实际健康损害及其严重程度;三是主观恶性,如是否存在持续、规模化违法经营;四是经济因素,如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与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某美甲店无相应资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亦未提交报关表、备案凭证、检验证明等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其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为广东法院涉医疗美容纠纷民事典型案例,人民法院通过认定不具备医疗资质的美容机构给消费者注射伪劣产品构成欺诈,判令美甲店及其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依法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向市场传递出合规经营、诚信经营的信号,对引导医疗美容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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