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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兴20周年】浅析“债权转股权”实务操作相关法律问题

2022-12-02





债权转股权,即投资人对标的公司由债权投融资模式转变为权益性投融资模式,不仅适用于不良资产的处置,也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化解。此种方式如应用得当,对于有发展前景只是暂时存在经营困难的债务人,以及用债权来投资债务人的债权人,都能获得商业回报,是一种双赢。本文将对债转股实务操作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债权转股权相关法律规定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债权人拟用对债务人的债权出资的,该标的债权应当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

1.权属清楚、权能完整

这一条件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清晰的,并且债权人对债权享有完整权利,不存在权利瑕疵和权利负担。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于标的债权的情况都是非常了解的,标的债权是否权属清楚、权能完整,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但在不良资产交易中,债权的最终受让人经过多手转让才取得债权的情况并不鲜见,标的债权是否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则需要对所有交易环节进行考量后才能作出判断。

2.依法可以评估、转让

债权可以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金钱债权本身就是用货币来计量的,非金钱债权是否都可以用货币来评估则具有不确定性。实务中通常都是用金钱债权转为股权。

关于“依法可以转让”的理解,《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有如下规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债权转股权模式下,债权人可通过两种方式获得股权:一是公司增资扩股,二是公司股东转让部分股权。不管是哪一种方式,都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

在债权人也是公司主体的情况下,这里“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可能就不单指债务人一方了。如果按照债权人方公司章程的规定,“债权转股权”事宜也需要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则债权人决策程序也要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


二、债权转股权的操作流程



1.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确认债权(本金和利息)的金额。

2.双方协商债权转股权的核心条款,包括:

(1)是按照债权的全额还是打折后的金额确定债权人的出资金额;

(2)债务人方公司的估价方法和估值金额;

(3)转股后债权人的持股比例;

(4)债权人获得股权的方式,是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

(5)债权人享有的股东权利;

(6)债权人转股后的退出方式。

3.双方各自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

4.双方签订债权转股权相关协议,修改债务人方公司的章程。

5.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6.债务人方公司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三、债权转股权应注意的重点问题


1.拟出资的金钱债权是否需要评估

已失效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曾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不过现行《公司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要求。

在实践中,金钱债权的作价额通常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因为双方对于债权金额、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偿还意愿等都是有基本了解的,评估的必要性并不大(本文讨论的是债权转股权情况,如果是债权出资的另外一种形式,即投资人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于标的公司,此时评估就非常有必要了,因为标的公司对于该债权的相关情况并不了解)。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人以金钱债权转为债务人股权的,法院也通常不认为评估流程是必要的。如(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判决书中的裁判意见:

”债权转为股权是否需要评估及增资是否需要验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已不再作出强制性要求且新楚风汽车公司诉讼中认可2016年5月和2017年6月两次增资各股东均已实缴到位,两次增资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红四方锂电公司以债权转为股权未经评估,增资未经过验资,主张经纬纺机公司、随州城投公司、曾都城投公司、恒天集团公司出资未到位、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提示的是,在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则明确将债权出资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一种类型,应当评估作价。因此,如日后新颁布的《公司法》采纳了《修订草案》中的相关规定,则届时所有的债权出资都需要履行评估作价程序。

2.债务人方公司的估值特点

对债务人方公司的估值,会影响到债权人股权占比的确定。若债权转为股权,对于债务人方公司而言,负债相应减少了,所以在对该公司进行估值的时候,要将该部分负债从公司总负债中予以剔除。

比如债务人A公司欠债权人B公司1000万元,评估基准日A公司资产总额5000万元,负债2500万元(含B公司欠款1000万元),则通常情况下认为A公司净资产为2500万元。

但在债权转股权交易评估过程中,需剔除对B公司的负债,纳入A公司评估的负债为1500万元,此时A公司净资产为3500万元。因为若债转股实现,则A公司对于B公司的债务已无需偿还。

3.转股后的退出方

债权人转变为股东身份后,既可以像普通的股东一样,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也可以约定对赌条款,在触发某些条件时由债务人、债务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回购其股权,相关回购事宜应在债转股相关协议和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中写明。

《九民会议纪要》印发后,对赌约定的效力问题得到了明确,即不论是和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还是和目标公司对赌,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都应当认定有效。

只是在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况下,“先减资再回购”的要求,以及“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不具可诉性“的现实,使得投资人能够顺利实现股权回购成了一道难题。需要精心的安排交易活动、设计交易文件中相关条款,才能够降低投资人风险。笔者在此不详细论述,将在今后的文章中对此问题进行专题探讨。

4.债权转股权和“股权让与担保”

在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将其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公司债权人名下,为公司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情况,属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之一。此种情况与债权人通过债务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债转股有相似性,从表面上看,都是公司债权人从公司股东处受让了股权,但是两者存在着根本差别。

债权转股权之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转变为了公司股东,债权人是其受让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而”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股权转让只是一种担保手段而非交易目的,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债权人的身份并未转变,转让股份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公司原股东。

区分这两种方式的意义在于确定转让股权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转让股权权属问题产生的争议,法院通常会依据合同目的、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到底是债转股,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最终确认转让债权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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