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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兴20周年|文章—案例篇】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若存在未招先定情形,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2022-08-10

某项工程若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如果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就确定了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本文借用以下一则案例进行阐述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5日,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协议书》,约定由金利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项目交由中太公司承建;2012年4月18日,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利国际城项目第一期工程;


2012年6月28日,金利公司与中太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中太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的调整与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担保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再次就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9463亿元,该合同于2015年9月7日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建筑管理处备案,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备案所签,非双方履行依据;同日,双方签订《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约定为:


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发包人确认的图纸会审纪要、变更联系单、签证单为结算依据;2012年7月20日,科达公司六安分公司发出金利国际城一期Ⅰ标41某、42某、43某、52某楼开工令,承包商代表党明发在该开工令上签字;


2012年7月6日,金利公司发布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太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5份《中标通知书》,成为中标单位;2012年12月15日,中太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案涉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


【最高法审理观点】

本案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裁定书,最高法认为:中太公司就承建金利公司开发的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工程,先后与金利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分别为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协议书》、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施工补充协议》。


同年7月6日,金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并于8月31日向中太公司发出5份《中标通知书》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已经签订5份施工合同并已开始实际施工的事实均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案涉工程无论是否为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如果进行招投标,则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金利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招投标,中太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但在中太公司中标前,金利公司已与中太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实质性内容不仅进行约定,还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串通投标,中太公司的中标无效,双方在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涉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32条、43条、53条等规定,因而中标无效。投标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要充分发挥竞争机制作用,使市场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招标投标是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方式,最大优点就是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通过招标采购,让众多投标人进行公平竞争,以最优的货物、工程或服务,从而达到提高经济效益、提高国有资金使用效率的目的。


由于招标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将采购活动置于透明环境中,从而可有效地防止腐行为的发生,也使工程、设备等采购项目的质量得到保证。并且只有在招标投标活动得以规范,经济效益得以提高,项目质量得以保证的条件下,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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