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王某、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建设 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林某
被告:王某、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3月5日,林某(澳门居民)与王某在珠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借给王某款项人民币70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十;合同同时约定适用澳门法律法规条款。
合同签订后,林某如约向王某转账人民币700万元。王某向林某提交《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诺,若王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林某归还借款本息,分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到期后,因王某没有按时归还林某借款本息,林某经多次催促无果后,向珠海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并判令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庭审中,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仍没有到庭,而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上均声称上述承诺书的公章为伪造,两公司从未向原告签署过任何承诺书,从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分公司取得总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对外保证,该行为已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承诺书无效。法院同时确认林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最终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担保法》第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等,判决王某自行独立向林某承担还款义务。
【争议焦点】
1.关于案件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案原告林某系澳门居民,本案属涉澳借款纠纷,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和广东高院《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案管辖通知》第六条第一款“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一)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惠州、汕头、湛江、河源、韶关、肇庆、清远、梅州、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规定,珠海中院具有管辖权。
同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适用澳门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所以,处理原告和被告王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澳门法律。同时,因原告还诉请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承诺书》没有明示选择处理该项争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中国内地法律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故处理该关系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结合《澳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消费借贷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品质之物”的规定和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向其返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澳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一、法定利息,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下订定之利息,由总督以训令定出。二、以高于上款规定之利率订定利息时,应以书面为之,否则只按法定利息处理。”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一、对于不履行、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之情况,当事人得透过协议定出可要求给予之损害赔偿或可适用之制裁;前者称为补偿性违约金,后者则称为强迫性违约金。二、对违约金之性质有疑问时,视其属补偿性违约金。三、双方当事人得于同一合同中为不同目的定出多项违约金;然而,只就不履行情况定出一项违约金时,如其属补偿性质,则推定该违约金抵偿一切损失,如其属强迫性质,则推定该违约金抵偿一切可适用之制裁。四、违约金条款须以对主债务所要求之方式订立;如该债务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第八百条规定:“一、违约金之履行,仅于债务人有过错之情况下方可要求,但另有明确订定者除外。二、补偿性违约金之定出,即导致债权人不可既要求该违约金之履行又要求违约金所针对之给付之强制履行,又或既要求履行该违约金又要求赔偿已被违约金抵偿之损害,但在无相反约定之情况下,如损害远超过违约金之数额,则仍可要求赔偿该超出部分。”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一、在消费借贷合同中,如订立之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则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二、如透过违约金条款就因未返还借用物而按迟延时间定出之损害赔偿,高于法定利息之五倍,则亦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如属狭义强迫性之违约金条款,则有关处罚金额不得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三、如订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赔偿金或处罚金额超过以上两款所定之上限,则视为减至该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约人之意思亦然。四、对本条所指上限之遵守,并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之适用。”《澳门第29/2006号行政令》第一条规定:“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时订定的利率均为九厘七五。”本案中,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违约金金额,均超过上述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的上限,具有暴利性质,应减至法定上限。即贷款利息按29.25%(9.75%×3)计付,逾期违约金减至每年借款本金的48.75%(9.75%×5)计付。
3.关于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承诺书》仅有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根据《担保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明确约定,分公司未经母公司的授权的对外保证无效。由此,上述两公司连带责任的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评析】
就本案关键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广东高院《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案管辖通知》对上述问题都有清晰的法律界定,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协议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精髓所在。而法院经审查后,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了王某应当向林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比例,这也符合平衡双方合法利益的应有的法律本义。特别强调,关于借款合同,中国内地法律是不支持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存的,但澳门法律,由本案可见,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同时支付有相关法律依据。古语云:“百里不同风,千里不同俗。”法律的适用在本案中也有相同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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